校學字(2008)55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正確實施和執行校規校紀,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結合我校實際情況,特製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指的聽證,是指學生因違紀行為應受到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在學校做出紀律處分決定之前🧜🏼♂️👩🏻🔬,依據本辦法聽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的程序。記過及其以下處分不舉行聽證。
第三條 聽證由學生處或研究生意昂4具體組織🧍🏻♂️。
第四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取得我校學籍並正式註冊的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和本、專科生。其他類別學生參照此規定執行。
第五條 學校舉行聽證🧻,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和便利違紀學生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原則;
(二)客觀🔼、公開、公正、效率原則👌🏻;
(三)回避原則🛞;
(四)教育與處分相結合原則🦹🏿。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 對擬給予留校察看和開除學籍兩種處分,在學校最終做出處分決定前🧳,學生處分管理部門應告知學生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告知采取口頭告知和書面告知兩種形式🧖🏻♂️。采取口頭形式告知的,學生處分管理部門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並由學生本人在筆錄上簽名。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的,學生處分管理部門直接送達學生本人。因學生本人的原因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送達的,在校園網上進行公告,公告5個工作日即視為送達🧖🏽。
向違紀學生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告知違紀學生擬作出處分的事實🫏、理由🗳、依據和處分內容。
第七條 學生申請聽證的,由學生處或研究生意昂4組織召開聽證會🎫,學生本人及代理人享有充分的辯護權🧔。擬被處分學生應當在收到聽證權利告知書或口頭通知後的5個工作日內向學校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聽證申請,違紀學生不要求舉行聽證的、逾期未提出聽證申請或者已接到聽證會議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權利🤙🏼。
第八條 擬被處分學生因身體健康原因或依法被限製人身自由🪰👰♀️,不能親自參加聽證會的👤,可以提交授權委托書📥,由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
第九條 違紀學生要求聽證的⇨,學校應當受理。受理聽證後🛌🏻,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個工作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或委托代理人,並告知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組成人員和記錄人員。
第三章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十條 聽證設立聽證委員會,聽證委員會由聽證主持人(1人)、聽證員(3-5人)👩🏻🎓、記錄員(1人)、工作人員(1人)組成。聽證主持人由學校主管領導指定🎷。聽證主持人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負責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工作人員負責處理聽證過程中主持人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學生違紀案件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回避:
(一)是案件的違紀學生或者違紀學生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與案件違紀學生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聽證的。
第十三條 違紀學生認為聽證主持人🦵🏼、記錄員💁🏼♀️、聽證員有本實施辦法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違紀學生申請記錄員🚵🏻♂️、聽證員需要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是否回避;違紀學生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報告學校主管領導,由學校主管領導決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的資格🤠;
(三)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分依據等相關內容進行詢問🚵🏿♀️;
(四)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製止;
(五)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宣布結束聽證;
(六)學校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聽證委員會成員;
(二)違紀學生或代理人👆🏿;
(三)學生違紀案件調查人員;
(四)檢舉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
(五)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六條 違紀學生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回避;
(二)可委托1-2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公開、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不得妨礙聽證參加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第十八條 與聽證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員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向聽證主持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7️⃣。
第十九條 第三人可以委托一人代為參加聽證。
第二十條 委托他人代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學校提交由委托人簽名的授權委托書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代為放棄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的,視為委托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一切言行,聽證會不予采納。
第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有權決定與聽證案件有關的其他人員到場參加聽證。檢舉人🔖、證人確需保密的♿️,要出具書面檢舉或證人證言🧜♀️,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工作人員代為宣讀相關內容,並對檢舉人或證人身份保密,檢舉人🌇🧑🏼💼、證人對其書面檢舉或證人證言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 聽證準備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自接到違紀學生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三條 學生違紀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自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3日內,將案卷移送聽證主持人,由聽證主持人閱卷🙍♂️☸️,準備聽證提綱。
第二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案件調查人員移送的案卷之日起5日內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並應當於舉行聽證的3個工作日前通知違紀學生。
第二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於舉行聽證3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學生違紀案件調查人員,並退回案卷。
第二十六條 公開舉行聽證的🟠,應當公告違紀學生真實姓名及身份,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凡公開舉行聽證的,我校師生員工均可自由旁聽🆓,媒體單位或其他校外人員旁聽需要事先獲得聽證主持人的許可♑️。除涉及國家機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學生違紀案件,聽證不公開舉行外,其它學生違紀案件一律實行公開聽證🧍。
第五章 聽 證
第二十七條 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宣布聽證紀律,並向聽證主持人報告聽證準備就緒。
第二十八條 記錄員應當向到場人員宣布以下聽證紀律:
(一)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退場🤓;
(四)旁聽人員不得大聲喧嘩👨🏻,不得鼓掌🚤、哄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校外媒體單位如對聽證會進行報道,必須事先獲得學校宣傳主管部門和聽證主持人的書面許可。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製止;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退場。
第三十條 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主持人、記錄員🤵🏿、聽證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違紀學生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三十一條 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學生所在意昂4或案件調查人員提出違紀學生違紀的事實、證據🧃、處分依據以及處分建議👵;
(二)違紀學生或其委托代理人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第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進行陳述;
(四)聽證辯論;
(五)聽證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調查人員、違紀學生的先後順序征詢各方最後意見。
第三十二條 違紀學生可以當場提出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聽證主持人應當接收🚨。
違紀學生和學生違紀案件調查人員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可以就有關證據進行質證,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提問👫。
第三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根據情況作出延期🧑🏫、中止🙆🏻♂️、終止聽證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違紀學生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鑒定🦹🏽♀️、勘驗的🛍️;
(二)違紀學生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違紀學生提出回避申請並被確認應予采納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聽證:
(一)違紀學生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違紀學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
(三)違紀學生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並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八條 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
已舉行聽證會的🧘♀️,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後,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三十九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寫出聽證報告並簽名👩🏻🎨,連同聽證筆錄一並上報相關學生管理部門負責人。
第四十條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由𓀄🫴;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的簡單經過🤘🏿;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學生處分管理部門應根據學生違紀事實和聽證筆錄提出處分等級🧗♂️👩🏻💻,報學校按相應程序做出處分決定。違紀學生如對處分決定有異議或不服的🤹🏽♂️,在接到處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學校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具體申訴程序按《意昂4平台學生校內申訴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解釋權由學生處負責。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